[中國大陸司法考試 -- 經驗交流] 司法考試:司法考試重點法條800條記憶版(601~700)

發表人 jose 於 2009/3/14 17:14:54
  601、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602、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603、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604、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605、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606、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607、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的: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608、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須經過檢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609、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

  610、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611、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社查批捕的時間可延長至30日。

  612、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復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61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訴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614、期間開始的時日不計算在期間以內。

  615、 當事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以內,可以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
  前款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616、控告人對不立案原因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617、對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618、詢問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619、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

  620、詢問不滿18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

  621、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622、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
  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結論,並且由鑒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

  623、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624、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625、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626、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

  627、被害人如果不服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

  628、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629、基層法院、中級法院一審合議庭:由審判員3人或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3人組成合議庭。

  630、省高院、最高院合議庭:由審判員3-7人或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3-7人組成合議庭。

  631、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3-5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632、人民法院應將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10日以前送達被告人。

  633、有關國家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

  634、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

  635、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刑事案件,法院應在受理後20日審結。

  636、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637、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

  638、對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第二審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639、二審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640、刑事案件一審、二審的審限最長都是2.5個月。

  641、高院復核死刑案件,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發回重新審判。

  642、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643、再審審限為: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6個月。
  644、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

  645、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附加適用或者獨立適用,都由人民法院執行;在必要時,可會同公安機關執行。

  646、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647、對於第一審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不能再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648、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
的兩個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在5內安排會見。(不是批准會見)

  649、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案件已偵查終結,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檢察院、法院不派員在場。

  650、刑事案件中,對於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應當向律師簽發准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

  651、檢察院、公安機關不呢感扣劃存款、匯款,對於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對犯罪嫌疑人的存、匯款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申請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或返還被害人。

  652、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申請取保候審,有決定權的機關應在7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

  653、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其聘請的律師不需要經過批准。

  654、公安機關對案件提請延長羈押期限時,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7日前提出。
  655、檢察院移送證人名單應包括在起訴前提供了證言的證人名
單。
  656、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法院的審理期限。
  657、開庭時,由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當庭。

  658、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在庭審後提出。

  659、對於二審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無論死刑核准權是否下放,都應報請最高院核准。

  660、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1、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4、侵佔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661、對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662、中國公民在駐外的中國使領館內的犯罪,由該公民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663、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該公民離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664、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665、基層人民法院對於認為案情重大、複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經合議庭報請院長決定後,在案件審理期限屆滿15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

  666、基層人民法院接到上級人民法院同意移送決定書後,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並將起訴材料退回同級人民檢察院。

  667、現役軍人(含軍內在編職工)和非軍人共同犯罪的,分別由軍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專門法院管轄;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

  668、審判人員自行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669、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由院長決定。

  670、(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二)本院的人民陪審員;
  (三)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
  (四)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如果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由被告人委託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671、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應當是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

  672、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討論記錄及有關其他案件的線索材料,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查閱、摘抄、複製。

  673、人民法院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調查、核實證據,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

  674、保證金僅限於現金。保證金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交由公安機關收取和保管。

  675、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解釋第81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

  676、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0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677、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
  (三)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
  (五)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678、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後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

  679、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達成協定並已給付,被害人又堅持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680、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調解。

  681、刑事訴訟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以內。

  682、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被告人被羈押後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683、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立案後六個月內宣判。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684、開庭審理和評議案件,必須由同一合議庭進行。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685、案件經審查後,對於不屬於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686、人民法院對於按照普通程式審理的公訴案件,決定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

  687、對於人民檢察院建議按簡易程式審理的公訴案件,決定是否受理,應當在三日內審查完畢。

  688、人民法院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當事人。

  689、證人、鑒定人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

  690、延期審理的期限不計入審限。

  691、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是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

  692、如果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多次重複自己的意見,審判長可以制止。

  693、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恢復法庭辯論。

  694、在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理由,並作出是否准許的裁定。

  695、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被告人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696、由於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697、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698、判決生效後還應當送達被告人的所在單位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單位的,應當送達被告人註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699、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申請可以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過作出罰款、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700、對於自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本解釋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證據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後,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七)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後,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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