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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政策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營養條例(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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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
註冊日期:
2006/06/13 17:52 來自 台北
文章: 1438
等級: 32; EXP: 48
HP : 0 / 787 MP : 479 / 42501 |
(只截選了部分與公共營養師職業密切相關的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第二十五條 (餐飲部門的營養指導) 餐飲單位和部門的廚師應接受必要的營養知識培訓,並服從營養師的指導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集體供餐單位的營養指導) 托幼機構、學校、醫院、養老院、運動隊所等集體供餐單位和食品企業應配備相應比例的專職、兼職營養師。 第三十二條(社區營養與初級衛生保健) 將營養工作內容納入到初級衛生保健服務中,提高初級衛生保健人員的營養知識水準,並通過他們指導居民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地方食物資源改善各地區居民的營養狀況。 縣級衛生機構按照職能分工承擔區域內農村基層營養人員的培訓及業務指導職責。每個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一名營養專業技術人中員,負責當地居民的營養宣傳教育和指導工作。 第四十五條 (學生營養保障的主要內容) 為了加強學生營養工作,改善我國學生營養狀況,使學生的身心得以健康發展,在學校中推行營養教育和普及營養知識…… 第四十六條 (學生營養保障的管理機構及職能)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作為主管機構,國家級營養管理職能機構提供技術和人力支援。 定期開展學生營養與體質調查,並進行營養指導。 第四十七條(學校在學生營養保障的義務)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應該將學生營養工作作為學校的重要工作內容,在教學課程中安排適當學時的營養教育課程:通過營養計畫的實施對師生起到營養示範教育作用。 第四十八條(學生營養保障的經費負擔) 政府每年從財政經費中撥出專項經費支持學生營養改善計畫。 第六十七條(營養師的認證) 國家委託營養專業權威機構統一組織營養師的資格認證。認證合格者方可從事營養師相關工作。未取得營養師資格證書者不得從事職業範圍內的工作,也不得使用營養師名稱。
2008/06/13 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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