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主
註冊日期: 2006/06/13 17:52
來自 台北
文章: 1438
等級: 32; EXP: 48 HP : 0 / 787 MP : 479 / 40927
|
在中國大陸開一個關於心理諮詢的公司,需要什麼條件?
除按照設立公司的流程以外,附上該行業的管理辦法~
..............................................................................
北京市衛生局等部門關於印發《北京市心理諮詢行業管理辦法》的通知 (京衛疾控字[2008]8號)
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我市心理諮詢服務體系建設,促進我市心理諮詢行業的健康發展,規範心理諮詢行業的諮詢行為,維護求詢者的合法權利,依據《北京市精神衛生條例》和《心理諮詢師國家職業標準》,由北京市衛生局、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員會、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心理諮詢行業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北京市心理諮詢行業管理辦法》明確了在我市從事心理諮詢的機構和人員的資質條件及登記註冊程式,明確了有關行政部門行業監管的職責,是北京市精神衛生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望各相關部門依照《北京市精神衛生條例》《北京市心理諮詢行業管理辦法》認真履行相關職責。 台北永誠:yc-tp.com 北京市衛生局 台北永誠:yc-tp.com 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員會 台北永誠:yc-tp.com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台北永誠:yc-tp.com 北京市民政局 台北永誠:yc-tp.com 北京市人事局 台北永誠:yc-tp.com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台北永誠:yc-tp.com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台北永誠:yc-tp.com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心理諮詢行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心理諮詢行業的健康發展,提高心理諮詢從業人員的素質,規範心理諮詢行業的諮詢行為,維護求詢者的合法權利,依據《心理諮詢師國家職業標準》和《北京市精神衛生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心理諮詢職業,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心理諮詢,是指心理諮詢機構從業人員用自己的知識、技能,按職業職責的要求協助求詢者解決各種心理問題的過程。 第三條 本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心理諮詢行業的技術標準與規範;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對心理諮詢機構的登記註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心理諮詢職業技能培訓和鑒定;教育部門負責教育系統內部心理諮詢的管理,共同促進大眾心理素質和心理健康水準的提高。 第四條 本市從事心理諮詢職業的機構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二章 心理諮詢機構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提供心理諮詢服務的機構須向下列相關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一)營利性心理諮詢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
(二)非營利性心理諮詢機構應當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取得《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高等院校、中小學以及不向社會開放、僅針對系統內部人員開設的心理諮詢服務機構需在本部門備案。 第六條 心理諮詢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機構名稱、完備的組織機構。
(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且相關業務項目已經註冊,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有提供心理諮詢服務的固定場所。房屋佈局能夠滿足心理諮詢服務私密性的需要,有至少一間候診室、兩間可分隔的諮詢室和一間測查室;室內陳設要滿足心理諮詢的基本要求。
(四)具備必要的心理測查設施、心理測量工具和電腦等硬體設備。
(五)有兩名以上專職心理諮詢人員,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諮詢師國家職業資格二級以上資格或相關專業(系列)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六)有健全的制度與規範。在心理諮詢服務場所顯著位置明示心理諮詢的專案、價格、流程與監督投訴電話,與求詢者簽訂合同,做好諮詢登記並建立檔案。 第七條 心理諮詢機構可從事個人諮詢和團體諮詢,可通過電話、信訪、互聯網等形式開展心理諮詢活動。 第八條 心理諮詢機構不得從事精神疾病的診斷和治療,不得出具與執業範圍無關的心理學證明。對超出心理諮詢範圍的求詢者,須轉介有相應資質的醫療機構。
對因違反上述規定,對求詢者造成心理障礙、精神疾病診斷或(和)治療延誤等後果的,將依法追究有關機構和從業人員的相應責任。 第九條 心理諮詢機構應建立健全督導體系,按照有關行政部門的規定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崗前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十條 心理諮詢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求詢者的有關資料,保存期限自受詢之日起三年。 第三章 心理諮詢從業人員
第十一條 心理諮詢從業人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方可從事心理諮詢服務:
(一)具有心理諮詢師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二)從事臨床心理諮詢與治療工作並具有中級以上精神衛生或臨床心理專業技術職稱,或接受過系統的心理諮詢專業訓練並具有精神科執業醫師資格;
(三)從事應用心理學教學科研工作並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第十二條 心理諮詢從業人員應培養良好的職業道德,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尊重求詢者的權利,不能在諮詢期間與求詢者建立諮詢關係以外的任何關係,遵守為求詢者保密的制度規定。 第十三條 心理諮詢從業人員應遵守由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部門共同制定的《北京市心理諮詢服務行為規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心理諮詢機構及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有關行政部門的依法管理和監督。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負責心理諮詢機構主體資格的監督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心理諮詢機構人員執業資格的鑒定。 第十五條 高等院校、中小學以及不向社會開放、僅針對系統內部人員開設的心理諮詢服務機構,須在相關部門備案,並接受相應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發佈部門:北京市其他機構 發佈日期:2008年01月24日 實施日期:2008年02月01日 (地方法規)
2010/06/26 20: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