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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執業藥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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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日期:
2006/06/13 17:52
來自 台北
文章: 1438
等級: 32; EXP: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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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藥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藥學技術人員的職業准入控制,確保藥品品質,保障人民用藥的安全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及職業資格制度的有關內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實行執業藥師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統一規劃的範圍。

第三條 執業藥師是指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登記,在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中執業的藥學技術人員。執業藥師英文譯為:Licensed Pharmacist

第四條 凡從事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單位均應配備相應的執業藥師,並以此作為開辦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必備條件之一。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對需由執業藥師擔任的崗位作出明確規定並進行檢查。

第五條 人事部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共同負責全國執業藥師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組織協調、資格考試、註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試

第六條 執業藥師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一般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組織擬定考試科目和考試大綱、編寫培訓教材、建立試題庫及考試命題工作。按照培訓與考試分開的原則,統一規劃並組織考前培訓。

第八條 人事部負責組織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會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對考試工作進行監督、指導並確定合格標準。

第九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獲准在我國境內就業的其他國籍的人員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均可申請參加執業藥師資格考試:
  (一)取得藥學、中藥學或相關專業中專學歷,從事藥學或中藥學專業工作滿七年。
  (二)取得藥學、中藥學或相關專業大專學歷,從事藥學或中藥學專業工作滿五年。
  (三)取得藥學、中藥學或相關專業大學本科學歷,從事藥學或中藥學專業工作滿三年。
  (四)取得藥學、中藥學或相關專業第二學士學位、研究生班畢業或取得碩士學位,從事藥學或中藥學專業工作滿一年。
  (五)取得藥學、中藥學或相關專業博士學位。
 
第十條 執業藥師資格考試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的、人事部與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藥師資格證書》。該證書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三章 註冊

第十一條 執業藥師資格實行註冊制度。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為全國執業藥師資格註冊管理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為註冊機構。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門對執業藥師註冊工作有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十二條 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者,須按規定向所在省(區、市)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註冊。經註冊後,方可按照註冊的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未經註冊者,不得以執業藥師身份執業。

第十三條 申請註冊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
  (二)遵紀守法,遵守藥師職業道德。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執業藥師崗位工作。
  (四)經所在單位考核同意。

第十四條 經批准註冊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在《執業藥師資格證書》中的註冊情況欄內加蓋註冊專用印章,同時發給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印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藥師註冊證》,並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十五條 執業藥師只能在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執業藥師變更執業地區、執業範圍應及時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十六條 執業藥師註冊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者須到註冊機構辦理再次註冊手續。再次註冊者,除須符合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須有參加繼續教育的證明。

第十七條 執業藥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向註冊機構辦理登出註冊手續: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取消執業資格處分的。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或不宜從事執業藥師業務的。
  凡註銷註冊的,由所在省(區、市)的註冊機構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並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定期公告。



第四章 職責
 
第十八條 執業藥師必須遵守職業道德,忠於職守,以對藥品品質負責、保證人民用藥安全有效為基本準則。

第十九條 執業藥師必須嚴格執行《藥品管理法》及國家有關藥品研究、生產、經營、使用的各項法規及政策。執業藥師對違反《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規的行為或決定,有責任提出勸告、制止、拒絕執行並向上級報告。

第二十條 執業藥師在執業範圍內負責對藥品品質的監督和管理,參與制定、實施藥品全面品質管制及對本單位違反規定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執業藥師負責處方的審核及監督調配,提供用藥諮詢與資訊,指導合理用藥,開展治療藥物的監測及藥品療效的評價等臨床藥學工作。



第五章 繼續教育

第二十二條 執業藥師需努力鑽研業務,不斷更新知識,掌握最新醫藥資訊,保持較高的專業水準。

第二十三條 執業藥師必須接受繼續教育。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制定執業藥師繼續教育管理辦法,組織擬定、審批繼續教育內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本地區執業藥師繼續教育的實施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的執業藥師培訓機構承擔執業藥師的繼續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條 執業藥師實行繼續教育登記制度。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印製《執業藥師繼續教育登記證書》,執業藥師接受繼續教育經考核合格後,由培訓機構在證書上登記蓋章,並以此作為再次註冊的依據。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對未按規定配備執業藥師的單位,應限期配備,逾期將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已在需由執業藥師擔任的崗位工作,但尚未通過執業藥師資格考試的人員,要進行強化培訓,限期達到要求。對經過培訓仍不能通過執業藥師資格考試者,必須調離崗位。

第二十八條 對塗改、偽造或以虛假和不正當手段獲取《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或《執業藥師註冊證》的人員,發證機構應收回證書,取消其執業藥師資格,註銷註冊。並對直接責任者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直至送交有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執業藥師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所在單位須如實上報,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況給予處分。註冊機構對執業藥師所受處分,應及時記錄在其《執業藥師資格證書》中的備註《執業情況記錄》欄內。

第三十條 執業藥師在執業期間違反《藥品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對在關鍵崗位工作且業績突出的執業藥師,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的人員,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聘主管藥師或主管中藥師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十三條 人事部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按職責分工,對本規定進行解釋。

2007/05/25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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