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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中國司法考試經典案例]--高空墜物傷人,誰來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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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日期:
2006/06/13 17:52
來自 台北
文章: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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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題要:在加害人不能確定的情況下,在高空墜物受害人的損害如何得到救濟是爭議較大的熱點問題。本文列舉了三個著名的案例,從這三個案例不同的處理結果入手,分析我國目前處理此類案件的尷尬局面,接著列舉眼下學者們對此提出的幾種建議,筆者通過分析這些建議的可行性,從而提出自己的觀點,即對受害人進行國家賠償,通過分析比較,這將是目前現階段我國解決此類問題較為經濟的做法。

關鍵字:高空墜物 加害人不明 國家賠償


一、問題的提出

伴隨我國市場經濟高速發展,房地產業發展進猛,城市高樓大廈隨外可見,動轍七、八層,也有十幾層甚至幾十層的樓房,這些樓房的下面多是社區的道路,也有直接挨著公共大馬路。近年來,我國頻繁發生高層建築中拋擲物傷人的案件。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中心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侵權行為法偏》第153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致人損害,拋擲人承擔民事責任。不能確定誰為拋擲人的,由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全體使用人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沒有拋擲該物品的人不承擔責任”。

該法律草案的前半句很容易理解,確定加害人的自然由加害人來賠償受害人的損害,這並無爭議;關鍵的是後一種情形,無法確定加害人時,誰來賠?學者們爭論較大,司法實踐中也迴然不同,本文研究的便是這種情形下,高空墜物致人傷亡由誰來賠償的問題。


二、相關司法實踐

首先來看看幾個此類情況的著名案例。

1、“濟南菜板案”
2001年濟南市孟老太在進入自家居民樓樓道入口前與鄰居說話,突然被從樓上墜落的一塊菜板砸中頭部,當場昏迷後搶救無效死亡。該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以不符合公安部刑事立案標準為由決定不予立案。死者近親屬遂將該樓二層以上十五家居民告上法庭要求其共同賠償醫藥費、喪葬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56740.40元,一審法院認為無法確定菜板所有人,遂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原告上訴,二審法院仍就裁定駁回。經申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經再審後仍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法院裁定。①

2、“重慶煙灰缸案”
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慶市渝中區某公司的董事長郝躍加完夜班回家,在路過學田灣正街65和67號樓下時,一隻從天而降的煙灰缸砸在了他頭上,當場昏迷倒地,隨即被人送往附近的急救中心搶救。在經過39小時的手術急救,昏迷了70多天,花費14萬餘元的醫藥費後,郝躍脫離了生命危險,但留下了嚴重的後遺症,被鑒定為三級智慧障礙傷殘、命名性失失語傷殘、顱骨缺損傷殘,伴隨經常發作的外傷性癲癇,郝躍基本喪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和工作能力。這一事件經當地公安機關介入偵查後未能查明系何人所為,郝躍遂將位於出事地點的65、67號兩幢樓的開發商及兩幢樓一層以上24戶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們共同賠償自己的醫藥費、精神損失費等各種費用共計17萬餘元。一審法院駁回郝躍對於開發商的訴訟請求,但根據過錯推定原則,判決24戶居民中的22戶共同分擔16萬餘元的賠償責任,每戶賠償8000餘元,二審法院維持原判。②

3、“深圳玻璃案”
2006年5月31日傍晚,深圳向南小學四年級學生小宇像平常一樣放學回家,在經過一幢名叫“好來居”的高層居民樓時,被樓上掉下的一塊方形玻璃砸中頭部,當場死亡。當地警方介入此案,先後採取了核對指紋、偵查詢問、偵查實驗等手段,但仍舊遲遲不能確定是誰拋下的玻璃。小宇的父母遂將好來居二層以上73家居戶以及管理好來居的物業公司共計74家告上法庭,要求他們共同賠償小宇死亡的各項費用2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沒有證據證明73家居民有過錯行為,但物業公司有管理疏忽行為,因此判決物業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73家居民不承擔賠償責任。判決後,原告及物業公司均提起上訴,目前此案正在二審之中。

以上三個案情相似的案例,處理結果都是不同的三種。我們暫且不去探究原因何在,先來看各個案子的後續情況又如何。案例一中的孟老太家人獨自承受了親人死亡及巨額的費用,精神及物質為損失慘重;案例二中據記者事後跟蹤報導採訪郝躍的妻子瞭解到目前為止只有兩家在樓中辦公的單位支付了賠償款,即16000余元,其餘20家居民均表示不是自己扔的,都沒有支付賠償款;案例三中,一審判決小宇的父母認為70%的過錯要自己承擔是不公平的,已經提出上訴,物業公司則表示自己沒有過錯不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也提起上訴。看來以上三種判決方式均沒有達到法律公平正義定紛止爭的效果。

接著我們從法理上分析上述案件的實質所在。簡單歸納之即犯錯的只有一個人,但不知是哪一個人,於是把他與他周圍的人全部算上,共同承擔那個人所犯過錯後的賠償責任。如果反對這樣做,如案例一法院判決,不僅違反了“有損害、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無幸受害人得不到賠償,對受害人極不公平,並且也可能誘發道德風險,如使更多人往樓下拋東西,顯然欠妥;如果贊成這種做法,如案例二,那就是一個犯錯、全部連坐。對於犯錯的那個人,對與之為全部的其他人則是替他受過,對自己沒有的行為負責,寧枉勿縱似乎也是欠妥的。案例三中審判決傾向於案例一,即眾多居民不負賠償責任。

再讓我們看看學者專家們對上述問題的看法。重慶煙灰缸一案被視為拋擲物傷人損害責任經典範例,從案發時到現在在全國範圍內都造成了持久深遠的影響,包括中央電視臺在內的眾多新聞媒體對此案件都進行了詳略不等的跟蹤採訪和報導。法律界對此案的判決,展開了激烈爭論,贊成派與反對派針鋒相對,經渭分明。贊成派已將判決原理寫進《民法典學典建議稿》草案之中,反對派則起草另一部《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其中侵權行為篇起草人張新寶教授則明確表示反對高空拋物案中追究所有被訴業主賠償責任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出臺《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號)之後明確表示,高墜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連帶賠償責任的做法,對於那些被告而言是喪失了正義的標準,作為國內最高司法機關,對此問題表態如此堅決,措辭如此嚴厲,立法者恐怕難以視而不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其主編的《人損解釋》書中明確指出,“重慶煙灰缸傷人案是個錯案”。③學者們認為不管是適用過錯原則,還是適用共同危險或是適用公平責任,均不能圓滿地解釋該案判決原理,況且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嚴格禁止法官造法。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不能由法官來自由裁量分配客觀舉證責任。


三、國外相關做法

在尋求解決問題的辦法之前,先讓我們看國外相關的一些做法:
在發達國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已經不再是賠償人身損害的主要資金來源。例如:1960年,美國因補償受害人的人身損害所付出的賠償費用,侵權責任賠償僅占7.9%。個人責任保險提供的賠償占36.5%,社會保險提供的補償占18.1%,再加上其他諸如勞工損害,社會公共福利等的補償,整個社會保障體制共承擔了50.6%,新西蘭于1973年施行的事故補償法則更具開創性,其規定因車禍、醫療事故、災害等意外事故的生命、身體的損害者,無論是否出於他人的過失,皆得請求補償,並禁止就死亡或身體傷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我國臺灣地區,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也逐步創設了無過失補償體制,並健全社會安全保障,形成了三個階層的賠償或補償體系。④


四、學者們的建議及其可行性

針對我國法律在面對高空墜物傷人案所表現出來的尷尬,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所表現出來的紛亂與自相矛盾,學者們紛紛言獻策,但筆者認為他們所提出建議的可行性值得商榷。

建議之一:設立高空墜物基金會。
有不少學者提出設立高空墜物基金會,用該基金來賠償受害人,即商樓居戶在入住前每人交納一定數額金錢成立該幢樓的基金會,專款專用,在發生高空墜物傷人而又無法確定加害人的情況下,動用此款來賠償。
筆者認為,這與案例二,重慶灰缸案的判決在本質上是一樣的,即由多個住戶來分散加害人賠償責任。唯一所不同的是賠償款在事發前已經籌集到位,放在那裏,等著事故發生罷了。對於高層住戶說也是很不公平的,明明自己沒有扔東西,可還是要由自己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要求公民為自己沒有發生的行為負責,實在於理無據。況且此舉易誘發道德風險,前面已經分析,比處不再重述。

建議二:效仿國外,實行社會救助。
有些學者建議實施社會救濟,即由社會保障來完成對受害者的救助。筆者認為在目前的中國難以實行。眾所周知我國目前仍舊是發展中國家,雖然改革開放以來,經濟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但我們仍應當清醒地認識到,我國距國外一些發達國家仍有不小的差距。一些高福利國家,有著雄厚的經濟基礎,它們不但可以將國民意外受傷(包括高空墜物致傷)列入到社會救助的範圍之內,更可以將每個公民出生、教育、死亡均入其中,如新西蘭,而在我國不是個福利國家,還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要看到我國地區經濟差別較大,社會保障體制並不完善,因此,社會救助方式以後可以考慮但目前尚不備具實施條件。

建議三:商業保險理賠
有的學者建議應將損害的風險分散於社會大眾,由各種商業保險來理賠,想法初衷是好的,但我們來看看是否行得通。保險理賠首先得買保,如今保險各同種類繁多,公民出門之前就買,人壽險、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意外傷害險等,如今又加高空墜物險,並不具備買齊各種保險的可能性,況且保險理賠手續煩瑣,若不具備專業知識,公民個人難以應付,更何況是受了傷的公民。商業保險是商業,它就以追求利潤為目的,收少了保費公司不合算,賠多了保險公司也不合算,這不像交強險,是國家強制車輛所有人必須購買的一種險。那麼面對危險的高樓,國家是否也要強制從樓下經過的人必須購買高空墜物險,否則不許從樓下通過呢?這顯然是不可能的。

建議四:多種方式並存
筆者認為以上方式單獨實施都難以運轉。如把它們加在一起,情況只會更糟,沒有明文法律規定,地方經濟又不平衡,各案千差萬別。很有可能出現多個單位互相扯皮,互相推諉,受害人像皮球一樣被踢來踢去,耗時耗力也得不到賠償。


五、實行國家賠償

筆者認為高空墜落致人損傷,在加害人不明的情況,對於受害人應當實行國家賠償。

1、法理可行性分析
高空墜物致人傷害甚至死亡,當屬公共安全問題,要麼是治安案件,要麼是刑事案件,作為政府行使管理社會的職能機關之一——公安機關有責任就此展開偵查。但在濟南菜板案中,受害人死亡後,當地公安部門以不符合刑事立案標準而不予立案,顯然是在逃避義務,就連公民自殺死亡如果存在疑點都要警發介入調查,何況這是活生生地被砸死!此種做法在社會上影響惡劣。當然在重慶煙灰缸案、深圳玻璃案,事故發生後,當地警方均介入調查。深圳警方採取了核查及現場勘查、詢問疑犯、等取證措施,並做了偵查實驗,但仍舊不能確定玻璃是從誰家扔出的。這是否表明公安機關已經沒有責任了呢?否也。“在道路和行走中沒有恐懼和危險,乃公共福利之所在。”政府管理社會,應保障公共安全,公民享有安寧生活的權利。連走在馬路上都會受到人身危險,公民安全感何在?連待在家中(高層居戶)都要被索賠,公民安全感何在?政府管理社會不是看經過,而要看結果,像高空墜物傷人,公安部門無法查明加害人時,政府則要買單!

2、具體可操作性分析
《國家賠償法》施行至今已有十三個年頭,最高人民法院及國務院陸續頒佈了與支配套的《解釋》(規定)等司法解釋。客觀地講,我國國家賠償制度是在謹慎地發展。國家賠償分為行政賠償與刑事賠償,現行法律體制詳細地規定了賠償機關、賠償秩序、賠償範圍等。筆者認為可以在賠償範圍的八條中增加一條關於高空墜物傷人經公安機關偵查,仍法查明加害人的條款,由受害人向進行偵查的公安機關提起國賠償,其賠償秩序適用該法及其司法解釋。

3、積極意義:
筆者認為此舉既避免了法院適用侵權原則審理此類案件的無所適從,也體現了“有損害有救濟”,個體正義得以實現,加強了政府管理社會的責任,敦促採取諸如裝置攝像探頭等措施。在目前的中國,此舉是對受害人救濟的較合理、較經濟、較便捷的手段。
當然,對高層墜物致人損害進行立法,牽連到諸多方面問題,如我國侵權行為法的研究水準從及我國法律文化傳統和法治意識等方面。但筆者認為隨社會發展,新問題新事物出現,法律的完善,法條的細化,立法是大勢所趨,在此筆者做一些力所能及的探討,再發生類似案件,希望有圓滿地解決方式。


注釋:
①王洪傑:《樓上落下物致人損害加害人不明的法律救濟》
②、③陳曉軍:《高空拋物致人損害問題研究》
④長沙居士:《重慶“煙灰缸傷人”案的法理評析》 轉自學易網

2009/02/25 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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