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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中國司法考試經典案例]--立遺囑能否剝奪未成年人的繼承權
版主
註冊日期:
2006/06/13 17:52
來自 台北
文章: 1438
等級: 32; EXP: 48
HP : 0 / 787
MP : 479 / 40927
【案情】
江柳茂於1994年10月結婚,1995年9月江柳茂的妻子生育一男,取名江平。1998年4月,江柳茂的妻子因車禍身亡。江柳茂得子喪妻,心裏狠不是滋味,只有一心想著寄希望在兒子的身上。但由於江柳茂的過分溺愛,江平養成了許多惡習,經常在學校與同學打架,結夥抽煙喝酒,且幹起了偷雞摸狗的事情,江柳茂無法管教。2006年,江平輟學在社會上流蕩。2007年11月,江柳茂因患癌症離開人世。去世之前,江柳茂留下遺囑:江平不務正業,敗壞了江家的名聲,且不在家好好照料父親,因此江平不得繼承遺產,遺產由患病期間一直照看我的朋友蘇某繼承。江平得知此事後,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繼承遺產。

【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尊重被繼承人的意願,按照遺囑來處置遺產。任何公民對自己所擁有的財產都具有享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之一。因此在本案中,應當按照江柳茂的遺囑處置遺產,即全部都由蘇某繼承,江平不得繼承遺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子女為父母所留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法》第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有遺囑的,應按照遺囑辦理。”但《繼承法》又同時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本案中,江平作為江柳茂的兒子,只有13歲,屬於未成年人。江平作為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享有繼承權。因此,江柳茂的遺囑部分無效,應當為江平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剩餘部分由江柳茂的朋友蘇某繼承。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江柳茂的遺囑是否可以剝奪其未成年人江平的繼承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我國《繼承法》第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囑辦理;有遺囑撫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由此可見,我國遺產繼承發生的根據有三種方式: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遺贈撫養協議。本案涉及到了第一、第二種繼承方式。

所謂遺囑,是指被繼承人在生前按照法律規定的內容和方式對自己的財產預作處分,並在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遺囑有兩種:一是遺囑繼承;二是遺囑贈與。遺囑繼承是指在被繼承人死後,按其生前所立的遺囑內容,將其遺產轉移給指定的繼承人的一種方式。與法定繼承相比,遺囑繼承雖也是一種繼承方式但,但其優先于法定繼承,即被繼承人生前如果立有合法有效的遺囑,就應當首先按照遺囑的規定進行遺囑繼承;在沒有遺囑或者有遺囑但遺囑被人民法院判決無效,以及有遺囑但遺囑僅處分了部分財產的情況下,才按法定繼承方式進行。而遺贈是指公民公民以遺囑方式將其遺產的一部分和全部贈給國家、集體組織、社會團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遺贈是遺囑的特殊形式。它與遺囑的區別在於:

1、在遺贈中,獲得財產的不是法定繼承人,而是國家、集體組織、社會團體或者其他非法定繼承人。而在遺囑中獲得財產的肯定是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
2、遺贈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只要將遺贈內容載入遺囑,不需要遺贈受領人同意即為有效;
3、遺贈受領人並不直接參與遺產的分配,而只是從繼承人或其他遺囑執行人那裏取得遺贈財產;
4、一般情況下,遺贈受領人在受領遺贈中,不負有義務。但如果在遺贈中寫明受贈人接受遺贈要完成遺贈人指定的一定公益義務時,受贈人必須履行遺贈指定的義務後,才能受領遺贈。

綜上所述,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公民不僅可以通過設定遺囑的方式改變繼承人的範圍、順序和繼承份額,而且還可以取消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把財產遺贈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但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對於未成年人的法定繼承人,法律是禁止以遺囑方式剝奪其繼承權。《繼承法》規定遺囑自由的同時,對遺囑自由又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規定:

1、立遺囑人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立遺囑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立遺囑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即遺囑能力。《繼承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2、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因其不符合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而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被篡改的內容無效。
3、遺囑內容不得違反法律,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遺囑內容若違反上述規定,違反的部分一律無效。
4、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由此可見,公民立遺囑時不能剝奪法定繼承人中無獨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否則,該遺囑無效。被遺囑剝奪繼承權的無獨立生活能力和缺乏勞動能力的未成年法定繼承人可依法律規定繼承其應繼承的份額。必要時,還可以適當多分一部分遺產。

另外,《繼承法》第7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二)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江平沒有以上所列的行為,因此他有權繼承其父親江柳茂的遺產。本案中,江柳茂兒子江平不務正業為由,剝奪其繼承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江柳茂的遺囑沒有給未成年的江平留下適當的遺產,以保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兒子的正常生活,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因而其遺囑部分無效。當然,江柳茂的遺囑也不是全部無效,只要為江平保留了必要的遺產份額,其他部分江柳茂仍可以自由處理。作為遺贈,不是法定繼承人的蘇某有權繼承江柳某的遺產。

法官溫馨提醒: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不應當剝奪未成年人的合法繼承權。這不僅是法律制度規定的,也是社會主義道德要求的,更是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需要

2009/02/25 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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