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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外資銀行管理條例摘要
第1條 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銀行的監督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行,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銀行的監督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行,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外資銀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經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下列機構:

(一)1家外國銀行單獨出資或者1家外國銀行與其他外國金融機構共同出資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

(二)外國金融機構與中國的公司、企業共同出資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

(三)外國銀行分行;

(四)外國銀行代表處。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機構,以下統稱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7條 設立外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

第8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撥給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業務範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並規定其中的人民幣份額。

第9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10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

(三)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11條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外方股東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

(三)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12條 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

(二)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三)初次設立分行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

第13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營業性機構的,除已設立的代表處外,不得增設代表處,但符合國家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相關政策的地區除外。

代表處經批准改制為營業性機構的,應當依法辦理原代表處的註銷登記手續。

第21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完整的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設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24條 按照合法性、審慎性和持續經營原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外國銀行可以將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審批條件、程序、申請資料提出設立外商獨資銀行的申請。

第25條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該外國銀行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保留1家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分行。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審批條件、程序、申請資料提出申請。

前款所稱外匯批發業務,是指對除個人以外客戶的外匯業務。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29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和人民幣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四)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五)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六)辦理國內外結算;

(七)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八)代理保險;

(九)從事同業拆借;

(十)從事銀行卡業務;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二)提供資信調查和咨詢服務;

(十三)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30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支機構在總行授權範圍內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第31條 外國銀行分行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以及對除中國境內公民以外客戶的人民幣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四)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五)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六)辦理國內外結算;

(七)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八)代理保險;

(九)從事同業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一)提供資信調查和咨詢服務;

(十二)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外國銀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國境內公民每筆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定期存款。

外國銀行分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32條 外國銀行分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其總行承擔。

第33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可以從事與其代表的外國銀行業務相關的聯絡、市場調查、咨詢等非經營性活動。

外國銀行代表處的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國銀行承擔。

第34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本條例第29條或者第31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人民幣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提出申請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

(二)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期限自外國銀行分行設立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44條 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生息資產形式存在。

第45條 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項之和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人民幣風險資產的比例不得低於8%。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風險較高、風險管理能力較弱的外國銀行分行提高前款規定的比例。

第46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確保其資產的流動性。流動性資產餘額與流動性負債餘額的比例不得低於25%。

第47條 外國銀行分行境內本外幣資產餘額不得低於境內本外幣負債餘額。

第50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風險狀況,可以依法採取責令暫停部分業務、責令撤換高級管理人員等特別監管措施。

第51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聘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並應當向其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55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和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職。

第56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之間進行的交易必須符合商業原則,交易條件不得優於與非關聯方進行交易的條件。外國銀行對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之間的資金交易,應當提供全額擔保。

第57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經營性活動。

第五章 終止與清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63條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擅自設立外資銀行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自被取締之日起5年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不受理該當事人設立外資銀行的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第69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經營性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撤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72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內地設立的銀行機構,比照適用本條例。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73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國務院公佈的《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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