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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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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內容分類】 綜合 【頒佈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佈日期】19940705 【實施日期】19950101 【發 文 號】主席令第二十八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主席令第二十八號 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三章 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資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七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八章 職業培訓 第九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十章 勞動爭議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條 國家採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標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係,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條 國家提倡勞動者參加社會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七條 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第八條 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十條 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國家支援勞動者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從事個體經營實現就業。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 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簽訂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 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週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週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條 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 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 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 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工 資 第四十六條 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家對工資總量實行宏觀調控。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第四十八條 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九條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第五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十一條 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十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十五條 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五十六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五十八條 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第五十九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六十一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 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於九十天的產假。 第六十三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四條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八章 職業培訓 第六十六條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採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培訓事業,開發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職業培訓納入社會經濟發展的規劃,鼓勵和支援有條件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進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六十九條 國家確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制定職業技能標準,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經過政府批准的考核鑒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鑒定。 第九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七十條 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一條 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三條 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負傷;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四)失業; (五)生育。 勞動者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第七十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收支、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並負有使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責任。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設立和職能由法律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七十五條 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國家提倡勞動者個人進行儲蓄性保險。 第七十六條 國家發展社會福利事業,興建公共福利設施,為勞動者休息、休養和療養提供條件。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勞動爭議 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調解原則適用於仲裁和訴訟程式。 第七十八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條 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 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八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第八十二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八十三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 第八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並責令改正。 第八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瞭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並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八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九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 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九十七條 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第一百零一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 步驟,報國務院備案。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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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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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內容分類】就業 【頒佈單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頒佈日期】20050614 【實施日期】20051001 【主 題 詞】勞動 就業 令 【發 文 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 26 號 《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已於2005年6月2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鄭斯林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臺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的合法權益,加強內地用人單位聘雇台、港、澳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內地就業的台、港、澳人員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的內地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依法登記的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 臺灣、香港、澳門地區專家在內地就業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在內地就業的台、港、澳人員,是指: (一)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人員; (二)在內地從事個體經營的香港、澳門人員; (三)與境外或台、港、澳地區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並受其派遣到內地一年內(西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單位累計工作三個月以上的人員。 第四條 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實行就業許可制度。用人單位擬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的,應當為其申請辦理《台港澳人員就業證》(以下簡稱就業證);香港、澳門人員在內地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應當由本人申請辦理就業證。經許可並取得就業證的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受法律保護。 用人單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實行備案制度。 就業證由勞動保障部統一印製。 第五條 用人單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六條 用人單位擬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18至60周歲(直接參與經營的投資者和內地急需的專業技術人員可超過60周歲); (二)身體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證件(包括內地主管機關簽發的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等有效證件); (四)從事國家規定的職業(技術工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具有相應的資格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用人單位為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申請辦理就業證,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就業申請表》和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明; (二)擬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員的個人有效旅行證件; (三)擬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員的健康狀況證明; (四)聘雇意向書或者任職證明; (五)擬聘雇人員從事國家規定的職業(技術工種)的,提供擬聘雇人員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提交的《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就業申請表》和有關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就業許可決定。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准予就業許可,頒發就業證;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條件不予就業許可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用人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持就業證到頒發該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聘雇台、港、澳人員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條 香港、澳門人員在內地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由本人持個體經營執照、健康證明和個人有效旅行證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就業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香港、澳門人員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聘雇的台、港、澳人員應當簽訂勞動合同,並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聘雇的台、港、澳人員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員任職期滿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員任職期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就業證註銷手續。 在內地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香港、澳門人員歇業或者停止經營的,應當在歇業或者停止經營之日起30日內到頒發該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就業證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就業證遺失或損壞的,用人單位應當向頒發該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為台、港、澳人員補發就業證。 第十四條 台、港、澳人員的就業單位應當與就業證所注明的用人單位一致。用人單位變更的,應當由變更後的用人單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台、港、澳人員重新申請辦理就業證。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聘雇的台、港、澳人員之間發生勞動爭議,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員,未為其辦理就業證或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聘雇台、港、澳人員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員任職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就業證登出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偽造、塗改、冒用、轉讓就業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該用人單位一年內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員。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部1994年2月21日頒佈的《臺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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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外資銀行管理條例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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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銀行的監督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行,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銀行的監督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行,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外資銀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經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下列機構: (一)1家外國銀行單獨出資或者1家外國銀行與其他外國金融機構共同出資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 (二)外國金融機構與中國的公司、企業共同出資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 (三)外國銀行分行; (四)外國銀行代表處。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機構,以下統稱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7條 設立外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 第8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撥給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業務範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並規定其中的人民幣份額。 第9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並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其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10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 (三)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11條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外方股東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 (三)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12條 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200億美元; (二)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三)初次設立分行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 第13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營業性機構的,除已設立的代表處外,不得增設代表處,但符合國家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相關政策的地區除外。 代表處經批准改制為營業性機構的,應當依法辦理原代表處的註銷登記手續。 第21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完整的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設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24條 按照合法性、審慎性和持續經營原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外國銀行可以將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審批條件、程序、申請資料提出設立外商獨資銀行的申請。 第25條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該外國銀行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保留1家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分行。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審批條件、程序、申請資料提出申請。 前款所稱外匯批發業務,是指對除個人以外客戶的外匯業務。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29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和人民幣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四)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五)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六)辦理國內外結算; (七)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八)代理保險; (九)從事同業拆借; (十)從事銀行卡業務;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二)提供資信調查和咨詢服務; (十三)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30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支機構在總行授權範圍內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第31條 外國銀行分行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業務範圍,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以及對除中國境內公民以外客戶的人民幣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四)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五)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六)辦理國內外結算; (七)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八)代理保險; (九)從事同業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一)提供資信調查和咨詢服務; (十二)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外國銀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國境內公民每筆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定期存款。 外國銀行分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32條 外國銀行分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其總行承擔。 第33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可以從事與其代表的外國銀行業務相關的聯絡、市場調查、咨詢等非經營性活動。 外國銀行代表處的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國銀行承擔。 第34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本條例第29條或者第31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人民幣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提出申請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 (二)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期限自外國銀行分行設立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44條 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生息資產形式存在。 第45條 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項之和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人民幣風險資產的比例不得低於8%。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風險較高、風險管理能力較弱的外國銀行分行提高前款規定的比例。 第46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確保其資產的流動性。流動性資產餘額與流動性負債餘額的比例不得低於25%。 第47條 外國銀行分行境內本外幣資產餘額不得低於境內本外幣負債餘額。 第50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風險狀況,可以依法採取責令暫停部分業務、責令撤換高級管理人員等特別監管措施。 第51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聘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並應當向其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55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和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職。 第56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之間進行的交易必須符合商業原則,交易條件不得優於與非關聯方進行交易的條件。外國銀行對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之間的資金交易,應當提供全額擔保。 第57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經營性活動。 第五章 終止與清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63條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擅自設立外資銀行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自被取締之日起5年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不受理該當事人設立外資銀行的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第69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經營性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撤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72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內地設立的銀行機構,比照適用本條例。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73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國務院公佈的《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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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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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修正案的規定,司法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現予以發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3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和規範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檢察官、律師隊伍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司法考試是國家統一組織的從事特定法律職業的資格考試。 初任法官、初任檢察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 第三條國家司法考試應當公平、公正。 第四條司法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組成國家司法考試協調委員會,就國家司法考試的重大事項進行協商。 第五條國家司法考試由司法部負責實施。 第二章考試 第六條國家司法考試每年舉行一次。具體考試時間在舉行考試3個月前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國家司法考試主要測試應試人員所應具備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從事法律職業的能力。 國家司法考試的內容包括:理論法學、應用法學、現行法律規定、法律實務和法律職業道德。 第八條國家司法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命題。 國家司法考試的命題範圍以司法部制定並公布的《國家司法考試大綱》為准。 第九條國家司法考試採用閉卷的方式。 第十條國家司法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評卷,成績由司法部公布。 第三章考試組織 第十一條司法部設立專門機構具體承辦國家司法考試工作。 國家司法考試的報名、考場設置、考試紀律、監考、評卷等考務事項,由司法部依據本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設立專門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具體考務工作。 第四章報名條件 第十三條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符合《法官法》、《檢察官法》和《律師法》規定的學歷、專業條件; (五)品行良好。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能報名參加考試,已經辦理報名手續的,報名無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或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証的; (三)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曾被處以2年內或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的。 第五章資格授予 第十五條國家司法考試每年度的通過數額及合格分數線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後公布。 第十六條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的人員,由司法部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証書》。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証書》的,由司法部確認無效。 第六章責任 第十八條應試人員有作弊等違紀行為的,視情節、後果分別給予警告、確認考試成績無效、2年內或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具體處理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十九條考試工作人員有違紀行為的,視情節、後果給予相應的處理;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具體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條根據需要,可以在少數民族地區使用民族語言文字試卷進行考試。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的修改和解釋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後,司法部公布。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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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做好2008年國家職業資格全國統一鑒定工作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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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做好2008年國家職業資格全國統一鑒定工作的通知(勞社部函[2008]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近年來,經過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國家職業資格全國統一鑒定(以下簡稱“全國統一鑒定”)工作得到較快發展,鑒定規模不斷擴大,社會影響力和社會認可度不斷提高。為進一步做好2008年全國統一鑒定工作,加強規範管理,提高鑒定品質,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全國統一鑒定的職業範圍 2008年我部組織開展的全國統一鑒定的職業是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物流師、心理諮詢師、物業管理員、電子商務師、理財規劃師、專案管理師、廣告設計師、企業資訊管理師、網路編輯員、職業指導人員、企業培訓師、企業文化師、行銷師、秘書(具體職業等級詳見附件1)。我部還將組織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物流師、專案管理師、企業資訊管理師、企業培訓師、企業文化師6個職業國家職業資格一級和部分新職業的試驗性鑒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向我部申請,經我部組織專家審核論證同意後開展試驗性鑒定工作。試驗性鑒定專案及其具體要求由我部職業技能鑒定中心另行通知。未經同意,不得自行開展包括新職業在內的試驗性鑒定項目。 二、繼續試行“統考日”制度 (一)2008年在全國範圍內繼續試行國家職業資格統一鑒定日(以下簡稱“統考日”)制度。“統考日”具體日期是3月21、22、23日,5月16、17、18日,7月18、19、20日,9月19、20、21日,11月21、22、23日。 (二)我部組織的全國統一鑒定日期是5月17、18日和11月22、23日(具體安排詳見附件1、2)。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等6個職業國家職業資格一級和部分新職業的試驗性鑒定,安排在“統考日”其他日期進行。 (三)各地要按照我部統一部署和《國家職業資格全國統一鑒定工作規程(試行)》要求,在規定日期組織實施全國統一鑒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組織已列為全國統一鑒定職業的鑒定。各地選擇其他職業組織本地區統一鑒定工作,應集中安排在“統考日”其他日期進行,確需增加統一鑒定日期的,應報我部備案。各地組織統一鑒定時應研究探索突出職業技能特色的考試技術與方法。 (四)各地應按上述要求,統籌安排本地區2008年統一鑒定工作,並填寫《國家職業資格統一鑒定日工作安排表》(附件3),於2008年3月1日前報我部職業技能鑒定中心,以便向社會公佈。 三、加強全國統一鑒定規範管理,提高鑒定品質 (一)進一步落實全國統一鑒定考點集中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按我部相關要求,選擇確定一批符合條件的學校或機構作為全國統一鑒定的考點,並嚴格按照職業技能鑒定有關規定和考培分離原則實行集中管理。各地要在全國統一鑒定實施前2個月將《國家職業資格全國統一鑒定考點設置情況匯總表》(附件4)報我部職業技能鑒定中心。我部將向社會公佈全國統一鑒定考點設置情況。 (二)加強全國統一鑒定考試資料安全管理。嚴格執行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加強對全國統一鑒定考試資料的安全管理,並將此作為品質管制責任指標之一。各地要進一步完善保密制度,將考試資料傳遞分發等各環節的保密責任落實到人。加強對涉密人員的保密教育,強化保密意識,嚴格執行保密制度和規定,杜絕洩密事件發生。一旦發現違法洩密行為,要嚴肅查處並追究法律責任。 (三)嚴格全國統一鑒定考務管理。各地職業技能鑒定機構要按照國家職業標準,嚴格審核報考人員的資格條件。加強考場管理,嚴肅考場紀律,強化現場督考,杜絕舞弊行為。要使用電腦等先進技術手段實現考試規範管理,對考試過程實施監控,並逐步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確保全國統一鑒定順利實施。 我部監督舉報電話和考試當日值班電話分別為(010)84661120、(010)84661130。各地也要設立舉報和值班電話,認真調查並秉公處理群眾舉報的問題,及時解決考生諮詢和現場發現的問題。 附件:1.2008年國家職業資格全國統一鑒定時間安排 2.2008年國家職業資格全國統一鑒定考核方案 3.國家職業資格統一鑒定日工作安排表 4.國家職業資格全國統一鑒定考點設置情況匯總表 詳細資料請參考:http://www.osta.org.cn/htm/303/110421.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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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人事部關於頒發《職業資格證書規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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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人事部關於頒發《職業資格證書規定》的通知 第一條 勞部發[1994]98號 1.為了深化勞動、人事制度改革,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人才的需求,客觀公正地評價專業(工種) 技術人才,促進人才的合理流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職業資格是對從事某一職業所必備的學識、技術和能力的基本要求。 職業資格包括做從業資格和執業資格。從業資格是指從事某一專業(工種)學識、技術和能力的起點標準。執業資格是指政府對某些責任較大,社會通用性強,關係公共利益的專業(工種)實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獨立開業或從事某一特定專業(工種)學識、技術和能力的必備標準。 第三條 職業資格分別由國務院勞動、人事行政部門通過學歷認定、資格考試、專家評定、職業技能鑒定等方式進行評價,對合格者授予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四條 職業資格證書是國家對申請人專業(工種)學識、技術、能力的認可,是求職、任職、獨立開業和單位錄用的主要依據。 第五條 職業資格證書制度遵循申請自願,費用自理,客觀公正的原則。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獲准在我國境內就業的其他國籍的人員都可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和程式申請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六條 職業資格證書實行政府指導下的管理體制,由國務院勞動、人事行政部門綜合管理。 若干專業技術資格和職業技能鑒定(技師、高級技師考評和技術等級考核)納入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勞動部負責以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鑒定和證書的核發與管理(證書的名稱、種類按現行規定執行)。 人事部負責專業技術人員的職業資格評價和證書的核發與管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組織實施。 第七條 國務院勞動、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和制定職業資格的範圍、職業(專業、工種)分類、職業資格標準以及學歷認定、資格考試、專家評定和技能鑒定的辦法。 第八條 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參照國際慣例,實行國際雙邊或多邊互認。 第九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機類、團體和所有企、事業單位。 第十條 國務院勞動、人事行政部門按職責範圍分別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勞動、人事行政部門按職責範圍分別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佈之日起實施。 詳細資料請參考:http://www.gov.cn/fwxx/bw/rsb/content_475288.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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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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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將大力推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教育改革全國推進素質教育的決定》指出,“在全社會實行學業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並重的制度。”職業資格證書是經政府認定,表明從事某種職業所必備的專業和技能,是求職、任職、開業和用人單位尋用的主要依據。 目前全國累計僅有2500萬人獲得不同等級的職業資格證書,比例偏低。為此,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決定大力推進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各地要依照面向市場、擴大範圍、完善制度、提高品質的工作方針,使職業資格證書制度與國家就業制度、職業培訓制度等相銜接。“十五”期間,力爭使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覆蓋到主要職業(工種),從事技術職業(工種)的新增勞動力,必須持有相應職業資格證書才能上崗。所有國家規定職業(工種)的從業人員必須參加職業技能鑒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爭取具有高級技能以上的工人數量達到技術工人總數的20%左右。 近期我國將進一步完善職業資格社會化管理體系,增強職業資格證書在社會上的權威性,實現職業資格證書與學歷文憑兩證並重,職業資格證書制度與就業制度相銜接的目標。持雙證上崗,與國際接軌勢在必行。 申報者通過培訓、考試、鑒定合格後,才能獲得國家主管部門頒發的職業資格證書,並按批下發任職檔(包括檔案材料)。根據我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職業技能鑒定中心與英國倫敦工商會考試局(簡稱LCCIB)簽署的“中英職業資格證書合作專案聯合頒發合作協定”,考取中國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職業技能中心(簡稱OSTA)認可的職業資格證書,不僅可在全國範圍內通用,還可以作為法律公證的有效檔,在全球90多個國家暢通無阻。 今後城鎮初高中畢業未繼續升學的人員及農村從事非農產業或進城務工人員,凡從事國家規定的技術工種(職業)的,必須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才能就業上崗。這是我國大力推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 為了準確地評價經營管理人才,提高企業無形資產;為了規範人才管理,以利於人才的流動和年薪制的開展並與國際接軌,國家有關文件規定:“凡在國內各型企業及個體工商戶的經營管理人員,均應參加經營管理職業資格考評”、“從事企業經營管理工作必須具備企業經營管理職業資格,未取得管理職業資格的,企業不得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並確定了取得證書後享受專業技術職業等級系列相應層次人員的同等待遇(包括住房)。 二、何謂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是勞動就業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一種特殊形式的國家考試制度。它是指按照國家制定的職業技能標準或任職資格條件,通過政府認定的考核鑒定機構,對勞動者的技能水準或職業資格進行客觀公正、科學規範的評價和鑒定,對合格者授予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分為五個等級,即初級、中級、高級以及技師、高級技師。持有此資格證書可在全國通用,可享受國家規定的相應待遇。此項工作由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承認,具體由國家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執行、發證,並按批下發在職資格檔,全國通用。 三、職業資格證書對企業及個人的意義 考評頒證對企業管理者、職業經理人或一般經營者,都是一種業績、成果的認證,對人的價值的認證。不僅如此,而且是個人自我提高、工作溝通、被社會或對方企業(個人)認可時的極有價值的個人品牌形象資產。職業資格證書現在被社會、企業組織充分認可。如:廣東省的“放寬科技人才入戶條件”中規定:“凡來廣東工作的具有博士、碩士學位的高中級專業人才和高級職業資格以上技能人才,應准其及直系親屬在實際居住地入戶。” 詳細資料請參考:http://www.scpxjd.com/index.asp 政策法規→法律法規→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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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若干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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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若干規定》已經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八年六月四日 第一條為規範台灣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根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具有台灣地區居民身份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 第三條台灣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報名條件、報名時間、報名方式、考試科目、考試內容、考試時間、應試規則、合格標準以及合格後授予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辦法,適用《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以及有關國家司法考試規章的統一規定。 台灣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報名地點、考試地點以及考試合格申請授予資格的方式,按照本規定以及司法部有關台灣居民參加考試的年度安排執行。 第四條台灣居民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在大陸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應當在其居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報名點報名;在香港、澳門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應當在香港、澳門向承辦考試組織工作的機構報名;在台灣地區或者外國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應當到司法部在大陸指定的報名點報名。 第五條台灣居民在考試報名時,應當向受理報名的機構提交以下證明其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條件的有效身份證明: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簡稱台胞證)和台灣居民身份證; 不能提交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應當提交台灣居民身份證和戶籍謄本或者戶口名簿。提交戶籍謄本或者戶口名簿複印件的,須經台灣地區公證機構公證。 受理報名的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報名人同時提交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條台灣居民在考試報名時,持大陸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書的,可以向受理報名的機構直接辦理報名手續;持台灣、香港、澳門地區高等院校或者外國高等院校學歷(學位)證書報名的,須同時提交經教育部有關機構出具的學歷(學位)認證證明。 第七條台灣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在大陸報名的,應當在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設置的考場參加考試;在香港、澳門報名的,應當在香港、澳門承辦考試組織工作的機構所確定的本地考場參加考試。 第八條台灣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合格的,可以根據《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 在大陸報名參加考試合格的人員,向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遞交申請及有關材料,由其按照規定程序審查上報。 在香港、澳門報名參加考試合格的人員,向司法部委託的承辦資格申請受理事務的大陸駐港澳機構遞交申請及有關材料,由其按照規定程序上報司法部進行審查。 第九條台灣居民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的,依照司法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台灣居民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具體安排,由司法部在年度國家司法考試公告以及國家司法考試辦公室相關文件中公佈。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司法部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司法部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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